沈明玥律师亲办案例
未达成补偿协议,确认政府部门强拆违法
来源:沈明玥律师
发布时间:2020-12-22
浏览量:1666


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0303行初70号

原告xx

委托代理人沈明玥,安徽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

被告xx,

法定代表人xx,乡长。

原告xx要求确认被告xx、xx强制拆除房屋行为法一案,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庭公开兴庭审理了本案。原告xx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明明,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房屋的所有权人,产证记载房屋建筑面积为 52.06平方米。除此之外,原在上述房屋前另有自建房屋一套,自建房面积约为10平方米。2019 年9月4日,人民政府发布了《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公告》。公告内容为:因旧城改建项目需要,人民政府拟对( F地块)改建项目区域国有土地上房屋实施征收。征收范田:东至永业路、南至拟建雪华路、西至宏业路、北至迎山路。原告所有的两处房产在上述征收范围之内。公告发布后,被告对原告房屋进行了入户调查,确认原告除有证房屋 52.06 平方米以外,还有自建房屋一套,房屋建筑面积10平方米。后因原告与被告就补偿条牛未能达成一致,双方未签订《征迁补偿协议》。2020年10月6日,原告发现在未经其允许的情况下,被告擅自强拆了属于原告的两套房屋。被告的这一行为明显违反法律规定,且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论,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确认被告拆除原告所有的两处房屋违法

2. 诉论费由两被告承担。

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论主体资格。

2、被告蚌埠市山区住房城乡建设交通局组织机构代码证的公示查询单。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3、xx名下有房地产权证、名下的铁路用地内临时搭建房屋修建许可证、2020年10月19日刘道平出的证明、户口本。证明原告xx是蚌埠市宏业1村27栋1-3有证房屋以及面积约10平方米自建房屋的合法所有人

4、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企业信用信息公司报告。证明原告于 2012年在涉房屋处以个体工商户形式经营。

5、( F地块)改建项目区或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公告。证明原告系本次正收的被征收人,被告为本次征收的征收部门。

6、短信截图。证明因未与被告达成拆迁协议,原告向“12345”政府服务热线反映,反馈为未签协议,不会对房屋进行拆除。

7、短信截图、接处警情况登记表、照片一张。证明原告在2020年 10月6日发现案涉房屋被强拆,根据“12345”政府服务热线的建议已向蚌埠市宏业村派出所报警。

被告xx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2.4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3中产权证、房屋修建许可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许可证证明原告房屋是临时性房屋,不是合法的住房,且该房屋的修建人是xx,xx虽将房屋赠与原告,但是原告母亲没有在证明上签名,不能证明房屋是原告所有;对证据 5无异议,根据市拆迁的惯例,都是交给项目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具体负责实施;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xx没实施强拆行为,具体情况不了解。

被告xx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中产权证的真实性无异议;铁路用地内临时搭建房屋修建许可证记载的面积与被告实际测量的不一致,且建筑人为xx,xx虽将房屋赠与原告,但是原告母亲没有签名,从证据上说与原告无关;证据4营业执照的经营者是刘道平的妻子张春玉,本案的原告是xx,张春玉作为个体经营者从事服装、百货的经营,不代表xx从事经营,营业执照与原告没有关联性;对证据5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6 短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应依据短信内容进行确认;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只能证明原告报案,公安机关作过登记,报警记载的内容是原告报案时自己陈述的,不是公安机关调查的材料。

xx辩称,一、xx不是强拆原告房屋的主体,没有实施原告诉称的强拆行为。(F地块)改建项目系2019 年9月由xx委托xx具体实施该项目前的土地征收补偿工作,并且按照规定进行了公告,被告作为征收补偿工作业务指导部门,并不实际参与房屋的拆迁。原告诉称被告擅自强拆了其两銮房屋不符合事实。三、原告房屋因人员财产已离,系拆旧公司误拆。被告在接到法院通知后,到项目组对原告房屋拆除事宜进行了调查了解。经了解原告房屋已经搬空,人员财产已经搬离了被拆房屋,拆旧公司在巡查过程中,误以为该房屋已经办理了相关手续,在没有得到项目组确认的情况下,私自对该房屋进行了拆除,项目组已经对拆旧公司的行为进行了批评教育。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被告xx向法院提交了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书。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原告和被告xx对被告xx所举证据经质证均无异议。 xx辩称,1、原告起诉xx,起诉主体错误,xx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2、房屋在拆除的时候xx不在场,也没有工作人员在场;3、据了解原告已将该房屋腾空,由拆旧人员在里面居住,原告是知道的,后拆旧人员在拆除其他房屋的时候一并将该房屋拆除,是误拆。综上,原告追加xx为本案被告,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雪华乡不是适格被告。

xx向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书。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2、xx(F地块)改建项目区域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公告。证明征收土地为国有土地,同时明确了征收补偿方案、第三方评估机构。

3、( F地块)改建项目区域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证明该地块按国有土地房屋征收补偿标准进行补偿,是政府合法征收。

4、房地产估价结果一览表。证明被拆迁房屋的价值问题。原告对被告xx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 4的真实性有异议,并非原件。《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规定,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侵犯。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体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该条第三款规定,征收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国家因公共利益需要征收的,应当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先予补偿,后实施搬迁。房屋所有权人在签订补偿协议或者收到补偿决定确定的补偿内容后,也有主动配合并支持房屋征收的义务和责任,对于不履行补偿决定、又不主动搬迁的被征收人可以依法强制搬迁。本案原告xx取得案涉房屋的所有权。在案步房屋征收过程中,原、被告双方未达成补偿协议,xx也未依法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征收单位蚌区住建局在未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许可的情况下强制拆诉除房屋的行为已超越职权,属违法行为。因案涉房屋所在区域是在被告负责征收拆迁的范围内,xx没有证据证明具体的拆迁事宜由其委托xx具体实施,故原告所有的房屋在征收拆迁中被强制拆除的行为视为xx的行政行为,xx不是适格主体。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论法》第七十条第(四)项、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xx拆除位于房屋一套及自建房屋一间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二、骎回原告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 50 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寇学年审 判 员肖蓉人民陪审员 刘 诚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雅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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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沈明玥
  • 执业律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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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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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403*********5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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