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明玥律师亲办案例
开发商逾期未办得产证,成功索要违约金
来源:沈明玥律师
发布时间:2020-10-07
浏览量:645

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皖0323民初2788号

原告:xx

原告: xx

上述两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明玥,安徽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xx有限公司,

原告xx、xx与被告xx(以下简称“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明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赔偿两原告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违约金49629.5元(按已付总房价款1165011元的日万分之三从2019年6月25日计算至2019年11月14日); 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1日,两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固镇县汇金首府xx号商铺。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2018年6月30日前交房,交房后360日内取得该商品房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合同签订后,两原告按约支付了首付款并按时偿还房屋贷款,但截至2019年6月25日,被告并未能为两原告购买的商铺办得所有权证书。经过两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于2019年11月14日才为两原告购买的商铺办得所有权证书。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未按期办得所有权证书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向两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中约定被告应按照原告已支付全部房价款的日万分之一计算违约金明显过低,不利于保护买受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对此予以调整。

公司辩称,1.案涉房屋实际交房时间是2018年8月10日,根据合同第二十条第(二)项约定,应当从2018年8月10日计算交房时间,而不是2018年6月30日,原告从2019年6月25日开始计算违约金是错误的,案涉房屋完成所有权登记的时间是在2019年11月14日,超出完成所有权登记时间仅3个月零几天; 2.原告主张按日万分之三计算违约金没有依据。根据固镇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出具的《不动产权利及其他事项登记信息》可以体现出我方是在积极履行合同,且没有给原告造成损失,故合同中约定的按全部房价款的日万分之一计算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减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2月11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首付款585011元,余款580000元以按揭贷 款的方式购买了固镇县xx商铺。合同第十一条约定“(一)出卖人应当在2018年6月30日前向买受人交付该商品房。”合同第二十条第(二)项约定“因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未能在该商品房交付之日起三百六十日内取得该商品房的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双方同意按照下列第2种方式处理:买受人不解除合间,自买受人应当完成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完成房屋所有权登记之日止,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房价款万分之1的违约金”。案涉房屋实际完成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时间是2019年11月14日。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 (预售)复印件、购房发票复印件、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不动产权证书复印件、不动产权利及其他事项登记信息复印件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两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购房款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于2018年6月30日前向两原告交付房屋,并在该商品房交付之日起三百六十日内完成该商品房的房屋所有权登记,被告辩称合同第二十条第(二)项约定的该商品房交付之日并非合同约定的应当交付之日而是实际交付之日,故应当从该商品房实际交付之日即2018年8月10日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棉式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献”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实合同(预售)是被告单方面做出的格式合同,故合同第二十条第(二)项约定的该商品房交付之日应当理解为合同约定的应当交付之日印2018年6月30日。原告提出要求按日万分之三计算违约金因双方合同没有约定,缺乏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按照合同第二十条第(二)项约定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支付原告自2019年6月25日至2019年11月14日共143天的违约金16660元(每日以已付购房款1165011 元为基数万分之1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xx、xx支付自2019年6月25日至2019年11月14日共143天的违约金16660元(每日以已付购房款1165011 元为基数万分之1计算) ;

二、驳回原告xx、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1元,由原告xx、xx负担 347元,被告xx负担174 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魏永

法官助理陈红丽

书记员邵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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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沈明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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